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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君:关于《医师法(草案)》的建议 2021-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对社会和医疗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如医师权益的保护、医师学历教育和规范化培训的体制理顺等,缺乏相应的回应;对医疗体制改革中急需法律明确的瓶颈问题,如多点执业、家庭医生、全科医生等,没有做出相应的规范。作为职业管理性法律,对医师的权利义务无专门章节规范,立法技术层面有不足。作为医疗领域的专门法,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衔接不够。参考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立法例,以及我国其他职业法,如《教师法》、《律师法》、《公务员法》等体例和立法技术,对《草案》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体例和篇章结构    第一章 总则:立法依据和目的宗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   第二章 医师的权利义务:将《草案》第三章的执业规则,修改为医师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资格的取得与注册:资格考试 注册与撤销的条件 注册内容。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医学教育 毕业后教育 规范化培训。   第五章 考核与惩戒:职业能力  惩戒形式。   第六章 职业保障:医师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对本法中出现的名词进行解释,如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    二、几个重大问题的立法建议   修改《执业医师法》为《医师法》,法律名称更加符合国际通行称谓,作为一部调整医疗专业人员的法律,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有所回应,以更加完整地实现立法目的。   1、多点执业:国家政策鼓励医师多点执业,实施分级诊疗政策,以解决医疗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实行区域化注册制度,是多点执业的保证,同时,为保障多点执业的真正实施,医师执业责任险,是对医师、患者权利的重要保护措施。   建议: 在《资格取得与注册》章中,增加一条(多点执业):已注册的医师,可以与第一执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在相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但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2、互联网医院医师执业:互联网医院和远程医疗服务是方便广大群众就医,解决就医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实施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水平,落实分级诊疗的主要措施。对提高互联网医疗服务和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师权利义务,《医师法》应当有相应规范。   建议:在《医师的权利义务》章中,增加:①医师经互联网医院电子实名认证,可在该互联网医院执业。②医师对患者进行互联网医院在线诊疗或者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③在互联网医院执业的医师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在线复诊的患者病情变化时,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④在互联网医院诊疗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3、家庭医生和全科医生:新医改以来,国家多次强调家庭医生和全科医生制度的建立,以实现分级诊疗。但在《草案》中未有体现。   建议:在《草案》第二条执业类别中增加全科医生类别。在《培养与培训》章加入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的内容。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家庭医生):国家鼓励医师与公民签订合同,提供家庭医生服务。   4、医师的告知义务:医师的实施医疗行为必需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是医疗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是医学伦理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但在诸多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何种情况下,不向患者告知,而向患者近亲属告知,没有明确可操作的规定。在实务中引起了诸多的纠纷和巨大的盲区。   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所称不能向患者说明系指: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昏迷、被麻醉等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不宜向患者说明系指:依法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向患者说明后可能导致患者拒绝诊疗并使其处于生命危险状态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或者患者拒绝诊疗明显不利于其生命健康、违背公序良俗的等情形。   5、同情用药和超说明书用药:《药品管理法》第23条首次规范了同情用药的原则。在临床实践中,超说明书范围使用药物也是较为常见的,需要医师法予以规范。   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医师实施药物治疗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在尚无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医疗机构建立管理制度,对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进行管理,由医师征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实施临床药物治疗。   6、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自1993年开始,目前已经成为行业强制性规范,但一致未有法律、法规的规范。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如规培生的权利义务、规培基地的资格认定、基层医疗机构委托培训后的人员不返回委托单位、招录的人员不能立即进入临床工作等。规范化培训是医师执业的必经之路,有必要的本法中予以明确基本要求。   建议:以《草案》第33-35条为基础,在《培养和培训》章中增加数条,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主要问题予以规定。   第一条(规范化培训的目的):国家实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为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能独立、规范地承担本专业常见多发疾病诊疗工作的临床医师。   第二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统筹管理,健全协调机制,制订培训政策,编制培训规划,指导监督各地培训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订本地实施方案和措施,编制落实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按照国家规划与标准,建设、认定和管理培训基地、专业基地,并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培训对象):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为:(1)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高等院校医学类相应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2)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3)其他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国家对参加规范化培训的学员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培训基地给予规范化培训学员生活补助。   第四条(培训基地):培训基地是承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培训需求及各地的培训能力,统筹规划各地培训基地数量。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为三级医院;(二)达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认定标准》要求;(三)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专家委员会或其指定的行业组织、单位认定合格。   根据培训需要,培训基地可将符合专业培训条件的其他三级医院、妇幼保健院和二级甲等医院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作为协同单位,发挥其优势特色科室作用,形成培训基地网络。   第四条(培训标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内容与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根据需要组建的专家委员会或指定的有关行业组织制定。   第五条(执业行为限制):参加规范化培训的学员在取得执业资格前,不得单独进行诊疗活动;取得执业资格注册后一年内,必须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诊疗活动。   由医疗机构委托规范化培训的,培训期满后,应当返回原医疗机构工作不少于三年。 专家介绍周宇君教授,医学硕士,法学硕士,副主任法医师。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湖南大学经贸学院兼职导师。湖南省健康管理学会医疗安全与风险防控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湖南卫生法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心理卫生协会医患沟通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法务学组组长。合著《医疗损害赔偿新释解》等专著3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参与多项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受聘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湘雅常德医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湖南省肿瘤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妇幼保健院、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湖南家辉遗传专科医院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和伦理委员会委员。致力于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安全与质量持续改进解决方案,为医院构建医疗风险防控和依法治院的完整法务体系。授课邀约可联系邓增律师:18974859843。
聂剑律师二审刑事案件改判案例 2020-09-04
一、案例基本信息被告人:曾某案由: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7)湘04刑初16号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19)湘刑终55号承办律师: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聂剑律师二审判决结果: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对曾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的服刑时间分析详见承办结果)。【内容提要】  曾某在钟某某、阮某某、鲁某、杨某某、王某某等系列贩卖毒品一案中,涉嫌参与阮某、鲁某、王某某的一笔贩卖毒品麻古2000粒(甲基苯丙胺约200克)。据此,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曾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案例正文厘清案件事实  同案比较  促成法院均衡量刑【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2月份,被告人鲁某经王某某联系毒品货源,于2月20日左右在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以26元/粒从曾某处贩卖了2000粒甲基苯丙胺(约200克),鲁某当场支付现金2万元,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一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包括:同行证人王某玲的证言;车辆通告信息及卡口照片;酒店住宿信息;银行取款明细和转账信息;被告人阮某某、鲁某、王某某、吴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  2017年1月2日,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办理过程】  聂剑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本案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就本案有关的程序性事宜与法官进行了第一次交换意见。鉴于本案被告人曾某涉及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承办法官决定本案的二审对曾某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不再组织开庭审理(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钟某某、阮某某等人开庭审理)。要求辩护律师详细阅读案卷,书面提交的辩护词的观点既要做到全面、准确,又要做到简单明了。  2019年9月23日,我按约定时间到承办法官办公室阅卷,把与被告人曾某有关的案卷全部拍照复制并打印出来。阅卷过程,详细阅读案卷中的有关起诉书、一审庭审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车辆通告信息、卡口相片、酒店住宿登记信息、银行取款明细和转账信息等。  2019年10月14日我赶往祁东县看守所会见曾某。会见中,向其了解了与案件有关事实发生的过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文明;曾某本人的文化程度和精神状态;对一审判决的认识。曾某均一一回答,他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积极的认罪、悔罪,对一审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能够改判。通过阅卷、会见,我发现本案在定罪方面辩护空间有限,但一审的量刑部分确实还有待商榷。遂决定以量刑为本案被告人曾某争取二审改判。 【与量刑有关的焦点】  一、曾某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在本案中与其他量刑比曾某低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对比。  二、贩卖毒品数量比曾某多的被告人与曾某在量刑上的区别。  三、对被告人曾某的量刑是否应当改判? 【焦点问题情况整理】  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0克给被告人鲁某,曾某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关于与曾某量刑相同但贩卖毒品数量的情况和量刑比曾某轻的被告在毒品数量上的情况对比。  1、与曾某同样量刑为无期徒刑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1)与被告人杨某某有关的毒品数量。  A、2016年1月至3月期间,钟某某将约12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某。  B、2016年1月下旬,钟某某和杨某某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吴某。  C、2016年3月初,钟某某和杨某某将2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吴某。  D、2016年3月12日,钟某某和杨某某将4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吴某。  (2)与被告吴某有关的毒品数量。  A、2016年1月下旬,阮某某、吴某从钟某某和杨某某贩卖毒品1000克甲基苯丙胺。  B、2016年3月初,阮某某、吴某从钟某某和杨某某贩卖毒品2000克甲基苯丙胺。  C、2016年3月上旬,阮某某、吴某从钟某某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00克。  D、2016年3月中旬,吴某到广州从钟某某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00克,并携带毒品返回湖南常宁。  2、贩卖毒品数量比曾某多,但量刑比曾某轻的被告人。  (1)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在2016年3月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给被告人阮某某。  (2)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阮某某、鲁某贩卖、运输毒品。  A、王某某2016年2月20日与鲁某一起从曾某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0克。  B、王某某2016年2月底3月初在广州贩卖毒品3000克,并将2000克带至湖南贩卖给阮某某。  C、王某某将400粒麻古和20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湖北省蕲春县的汪某某。  (3)被告人伍某某在2016年3月下旬将甲基苯丙胺3000克运输到湖南常宁;3月28日还将甲基苯丙胺1127.8克贩卖给阮某某等人。  (4)被告人伍某于2016年2月将甲基苯丙胺1.5千克贩卖给阮某某。  二、一审对与曾某量刑失衡的被告人的判决。  1、与曾某同处无期徒刑的杨某某、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均远超曾某涉案的约200克的数量。  2、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5、伍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6、伍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一审对曾某的量刑是否有改判的基础。  经列出上述一审判决内容后,发现一审对被告人曾某的量刑确实存在同案被告人之间有失均衡。本辩护人不分析、评价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但是,曾某在本案所犯罪行确实远低于某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在个案中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原则,结合曾某本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提出的上诉及《认罪悔过书》,曾某对自己罪行已有认识,并有悔过态度,本着“惩前毖后”的精神,应当对曾某予以改判。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一审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改判为上诉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服刑时间有如下区别:  1、判处无期徒刑情况下,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曾某服刑的起点刑期为二十四年,且在判决生效之前羁押的三年多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实际服刑时间可能长达到二十七年有余。同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再次减刑的要求比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再次减刑的要求高。  2、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情况下,判决生效之前羁押的三年多时间可以从十五年刑期里折抵,实际还需要服刑时间只有十一年多了,且减刑难度相对无期徒刑小。法律还规定有期徒刑在服刑过一半后可以假释,曾某实际服刑时间有可能约为十年左右。【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达13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案件。在辩护过程中,针对毒品类犯罪的司法审判现状,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可以认定。在此基础上,必然对各被告人之间涉及的毒品数量与量刑进行比对,在个案中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不逾越界限。通过细致的工作,提供正确理解法律的辩护意见,积极与承办法官交换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为被告人争取案件改判的可能性,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对医疗机构慈善捐赠的法律提示 2020-02-07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持续蔓延,医疗机构冲在最前线。广大单位和爱心人士自愿以捐赠方式表达对医疗机构的关心和支持。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赵波律师现就涉及对医疗机构慈善捐赠的法律问题,提示如下:一、向医院进行捐赠有法律依据吗?有。涉及医疗机构慈善捐赠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慈善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9月1日实施,这是慈善事业的基本法。二是《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日施行;三是《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卫健委印发,2015年9月27日施行,主要是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二、医院是慈善组织吗?不是。《慈善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慈善组织,是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并需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或认定。如武汉红十字会,就是一个慈善组织。但是,医疗机构是以开展诊疗活动为主的卫生机构,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许可。因为单位性质的不同,决定慈善捐赠中的权利义务不同。慈善组织,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募捐。医疗机构,不能公开募捐,但可作为受赠人接受他人捐赠的财物。三、为医院进行公开募捐可以吗?不可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在街头巷尾、微信微博发倡议、设募捐箱等行为,属于公开募捐。只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慈善组织,才能公开募捐。一是慈善组织,二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广大单位和爱心人士一定要注意,公开募捐,比如网络募捐,事关重大,涉及面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实在想为医院或医务人员发起网络公开募捐,一定事先与慈善机构取得联系。四、捐赠时可以指定医院和限定用途吗?可以。《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指定医院、限定用途,是捐赠人意愿的体现,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实现捐赠意愿,捐赠人可以要求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将指定的医院作为捐赠受益人。《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五、如何将捐赠财产送交医院?《慈善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初期,因曝出武汉红十字的工作效率等问题,导致个别慈善组织出现信任危机。但各级政府迅速成立了防疫指挥部,可以统筹协调包括慈善捐赠在内的各项工作。应急处置情形下,医院或医务人员接受捐赠,应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进行。建议广大单位和爱心人士还是联系当地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通过慈善组织将捐赠财产顺利交与医院。六、直接向医院捐赠要签协议吗?要签协议。《公用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公章。卫生行政部门,是医院的主管部门。对医院接受捐赠行为提出特殊要求,是对医院受赠行为全程监督管理的需要。由此可见,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是捐赠的必经程序。同时,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七、捐赠财产可以收回吗?原则上不能。《慈善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慈善捐赠,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也受民法调整。如果捐赠协议有特殊约定,因受赠人违约致使捐赠协议被依法撤销或解除的,捐赠人可以收回已交付的财产。八、捐赠财产的最终去向可以查询吗?可以。《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如果是通过慈善组织捐赠的,慈善组织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慈善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其中包括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法律风险提示 2020-02-06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正处于关键时期。为降低疫情防治过程中医患各方的法律风险,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特做如下法律风险提示,以供参考。   一、医疗机构的法律风险   1.医疗机构对疫情防控、诊治的主要法定职责有哪些?   1.1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1.2及时采取措施对疫情进行控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被列为乙类传染病,但规定要求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1.3对确诊患者进行医疗救治:   (一)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后承担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医疗救治任务。   (二)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三)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国家卫生健康委目前发布的诊疗标准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后续可能还会有更新,医疗机构应严格遵照最新版的诊疗标准开展诊疗活动。   (四)按照规定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按照上述规定,任何医疗机构,在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时,不得拒绝对病人、疑似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   (五)负责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1.4对一线医务人员给予充分的安全保护和待遇保障。   (一)《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直接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一线的医务人员给予充分的安全保护和待遇保障。   (二)应对可能出现的一线医务人员被感染或过度疲劳致病的危险因素进行早期识别和及时干预,防止严重不良后果的发生。    2.重点风险环节应注意的问题   2.1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的安排,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符合疫情防治要求。   (一)力求专业,并由负有经验人员带队把控质量。   (二)培训:因传染病防治有严格的诊疗标准和操作流程要求,故所有一线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传染病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专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安排进入一线,以确保医患安全。   (三)心理评估:对有心理障碍或心理阴影,或者有明确拒绝和恐惧情绪的人员,原则上不能安排进一线。   (四)合理配备更换梯队,防止一线医务人员过度疲劳。   2.2应把控好的重要事项   (一)发热门诊初筛应注意的问题:  A、咽拭子采样人员必须专业并富有经验,避免出现取样时因紧张或操作不到位,取样量不足,致使检测结果呈假阴性,严重影响诊断。B、操作流程必须严格按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现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执行。C、采取一切措施严防漏诊、漏控、漏治。D、对被确诊或者疑似患者,必须接受隔离观察和治疗而遭拒绝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请求公安部门协助隔离和治疗,严防疫情扩散。(二)疫情上报必须及时、精准,不得谎报、瞒报、缓报,以免贻误国家对疫情的分析、判断和决策。 (三)妥善、完整地将所有的医疗流程及相关记录留痕留存,确保所有防治行为可朔源追责。(四)做好隐私保护:《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医疗机构应严格依法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情况,但不得擅自收集和传播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独立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应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2.3加强患者心理干预:疑似或者确诊的患者,心理压力巨大,特别是隔离观察、治疗的患者,可能发生幽闭综合征等心理问题,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隔离观察、治疗患者的心理干预,避免二次伤害,防止发生患者及家属情绪激动时对医护人员的伤害。 3.对于目前医疗机构采取的预检、分诊、延期日常开诊、限制住院病人及陪人活动等措施的合法性分析。《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传播特点和国家对疫情的防治要求,各医疗机构采取的上述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确系疫情防控的需要。 二、患者或就诊者法律风险1.就诊者在就医时的法定义务有哪些?1.1如实陈述疫区接触史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政策规定,患者在新冠状病毒肺炎流行期间,就医时应当向医生陈述自己在就医前14天内是否到过武汉或其他有本地病例持续传播地区回来的人员接触;14天内是否有本地病例持续传播地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14天内是否接触过来自武汉地区或其他有本地病例持续传播地区的发热、咳嗽等症状的患者;14天内是否有与疑似或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接触史;来院前14天内是否有发热或咳嗽等呼吸道症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隐瞒上述情况,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包括治安拘留、罚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造成他人被传染的,还要赔偿他人的损失。1.2不得拒绝隔离观察、治疗的义务被确诊或者拟诊为疑似新冠状病毒肺炎的患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隔离观察和治疗。如果拒绝,公安机关可强制执行。2.隔离观察、治疗期间应当注意哪些事项?2.1积极配合医生的诊疗,除按照医疗常规需完成的各项检查外,还需要结合就诊者的主诉及症状、胸片、肺部CT等结果,按照诊疗方案采集痰液、咽拭子、下呼吸道分泌物等标本行实时荧光RT-PCR检测2019-nCoV核酸或者行病毒基因测序;根据诊疗指南以上项目还需要复查或增加其他辅助检查项目。2.2隔离观察或者治疗期间,应当严格遵守规定,不得离开隔离病房;医生允许的陪护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其他亲属或关系人不能探视。2.3正确认识目前对于新冠状病毒肺炎没有确切的特效抗病毒药物,治疗以对症、支持为主,并根据病情变化随时调整治疗方案;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或反复,以及可能出现败血症、呼吸窘迫综合征、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等并发症而危及生命可能。2.4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以配合治疗有序进行。3.解除隔离的条件有哪些?根据新冠状病毒肺炎的诊疗指南,体温恢复正常3天以上,呼吸道症状明显好转,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1天)。具体以医生判断为准。4.居家隔离观察应注意什么?除医学上的要求外,法律规定尚需注意几点:4.1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医用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不能去公共人多的场所及乘坐一切公共交通工具;可在空旷无人或少人的时候正确佩戴医用口罩后适当室外活动,尽可能减少与其他人员的接触。4.2一旦和其他人发生密切接触,需要记录接触人的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5.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陪护怎么办?如果患者确实生活不能自理,家属强烈要求陪护的,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可以在病房陪护,但未经许可,不得更换陪护人,且仅能一人陪护。陪护人并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和承诺书。6.不得影响医疗秩序,不得侵害医务人员。应充分认识,如患者预后不佳,在已得到医疗机构充分规范救治的情况下,不良后果属目前医疗诊疗水平无法解决的情形,不可归责于医疗机构。 7.有防止自身传染性疾病再传播的义务。8.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异议,或认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应理性、合法维权,不得伤医辱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联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凤祥应邀为《中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2016-09-07
近日,银联所主任李凤祥律师受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邀请,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本次是根据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立法规划而进行的,根据中共中央的立法规划,应于2020年完成民法典的编篡工作。目前,中国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编篡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向全国律师协会征求修改意见。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就该草案中“运输合同”一章,要求湖南省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湖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民商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银联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凤祥律师,代表湖南省律协专业委员会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在整合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的修改意见后,一并报送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 附:李凤祥主任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运输合同一章出具的修改意见。 民法典合同编(送审稿)第二十一章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一十四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建议:“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修改为“支付客运价款或者货运价款的合同。”理由:1、“票款”即购票款项,但有时候承运人并不向旅客售票,不形成“票款”,故用“客运价款”更为准确;    2、“运输费用”既可指客运,也可指货运,前面文字已经表述了客运费用,故将“运输费用”修改为“货运费用”更为准确。    第四百一十八条 “票款”和“运输费用”均修改为“客运价款”和“货运价款”。    理由同上。 第二节  客运合同第四百一十九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建议:“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修改为“承运人承诺运输、旅客乘上交通工具时成立。”理由:1、“客票”文义上可能产生歧义;2、目前运客工具形式多样,摩托或私家车等工具也加入运客行业,承运人经常不向旅客交付乘车票证,规定“交付客票时成立”难以涵盖各种形式的运输。第四百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建议:划线部分修改为:按照与承运人的约定乘运。旅客不按与承运人的约定乘运的,承运人有权收取约定的客运价款或加收超运里程的客运价款。旅客不交付客运价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理由:1、旅客不一定持票证才能乘运;2、旅客乘运不论是否有票或超程,只要符合与承运人的约定就是合法的;3、“票款”修改为与前面修改的表述一致。第四百二十一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并不用承担运输义务。建议:“客票”修改为“乘运票证”,“乘坐”修改为“乘运”,“票款”修改为“客运价款”。理由:1、“客票”修改为“乘运票证”表述更为准确;2、“乘坐”修改为“乘运”,“票款”修改为“客运价款”与前面的表述一致。第四百二十二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建议:“应当办理托运手续”修改为“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或按规定或约定支付超过限量行李的运输价款”。理由:1、超过限量的行李可以办理托运,如果不违反规定,也可以不办理托运而加付价款;2、加付的价款有规定的从规定,无规定从约定。第四百二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建议:该条修改为:“旅客不得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或涉嫌犯罪将违禁物品带上运输工具。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或向有关机关报告。”理由:1、违禁物品越来越多,不必要罗列,采用概括方式更为简单明了;2、对违禁物品,承运人除了拒绝运输,还应有报告义务。第四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建议:1、“客票”改为“客运票证”;2、“退票”改为“退票退款”。理由:保持前后表述一致,“退票退款”比“退票”更为准确全面。第四百二十六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建议:1、“退票”改为“退票退款”;2、“票款”修改为“客运价款”;3、“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修改为“提高服务标准的,应当不加收客运价款或经旅客同意适当加收客运价款。理由:1、前后表述一致;2、提高服务标准,经旅客同意适当加收客运价款是应该允许的。第四百二十九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损毁、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建议:1、“在运输过程中”后加“,”分开;2、“旅客托运的行李损毁、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或迟延抵达,影响旅客使用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理由:1、“在运输过程中”后加“,”分开,更符合语法习惯;2、“托运行李”在日常运输中也常遇到“人到物不到”而影响旅客使用的情况,修改后更严谨。 第三节  货运合同第四百三十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议:1、“凭指示的收货人”修改为“收货专用凭证”2、第二款“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使用“;”,加上“造成托运人损失的,如果不可归责于承运人,托运人应当自行承担货物损失”。理由:1、“凭指示的收货人”表述不严谨,实际上还是收货人,有时候托运人可以让任何人凭“收货专用凭证”去领取货物;2、托运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应该表明怎么承担。第四百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建议:修改为“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承运人不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自行提货或指定收货人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承运人应当妥善保管并可以向托运人收取保管费等费用。如果承运人已通知托运人表明无保管条件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提货,托运人仍不作处理或提货,由此给托运人造成货物损失的,由托运人自行承担。”理由:1、承运人有时知道收货人,有时也可能货物到达时仍不知收货人,故应表明两种情况怎样处理;2、货物到达后,托运人不及时收货,承运人可以收取保管费,但也可能存在无保管条件或通知托运人后仍不提货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况,修改后才感觉全面而便于操作。第四百三十六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编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建议:“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修改为“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托运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理由:1、合理期限托运人未提出异议,一般应视为按约定交付,而不是“视为……初步证据”;2、虽已过合理异议期限,但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责任,应该仍可以追究承运人的责任,除非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议:该条最后加上“如果托运人与多式联运单据的受让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理由:合同应当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故托运人与多式联运单据的受让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第四百四十七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议:“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后的“。”改为“,”再加上“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该区段承运人按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修改后既尊重了合同约定,又明确了无约定情形的处理方式,更具有可操作性。
中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 2016-04-20
为重申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加强与各国在南海的合作,维护南海和平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 一、中国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中国人民在南海的活动已有2000多年历史。中国最早发现、命名和开发利用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最早并持续、和平、有效地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行使主权和管辖,确立了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相关权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收复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曾非法侵占的中国南海诸岛,并恢复行使主权。中国政府为加强对南海诸岛的管理,于1947年审核修订了南海诸岛地理名称,编写了《南海诸岛地理志略》和绘制了标绘有南海断续线的《南海诸岛位置图》,并于1948年2月正式公布,昭告世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10月1日成立以来,坚定维护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以及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等系列法律文件,进一步确认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三、基于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长期历史实践及历届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根据中国国内法以及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包括:   (一)中国对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拥有主权;   (二)中国南海诸岛拥有内水、领海和毗连区;   (三)中国南海诸岛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四)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   中国上述立场符合有关国际法和国际实践。   四、中国一向坚决反对一些国家对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非法侵占及在中国相关管辖海域的侵权行为。中国愿继续与直接有关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南海有关争议。中国愿同有关直接当事国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包括在相关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实现互利共赢,共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   五、中国尊重和支持各国依据国际法在南海享有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愿与其他沿岸国和国际社会合作,维护南海国际航运通道的安全和畅通。    6专家论证为何南海仲裁是“一张废纸”   来源:中国长安网   据新华社报道,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仲裁庭12日作出非法无效的所谓最终裁决。对此,中方多次声明,菲律宾共和国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面提起仲裁违背国际法,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中国不接受,不承认。   中国长安网于2016年7月7日召开“菲律宾南海仲裁案违法性问题研究”研讨会。会上六位专家学者就南海仲裁案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并进行了探讨。以下是六位学者的发言。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执行所长、副教授赵英军:   从法律角度来证明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的违法性   一、仲裁庭管辖权及可受理性问题   在仲裁案中,菲律宾方面掩盖问题的实质,通过包装诉讼请求,滥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机制行为,仲裁庭也无视仲裁案的实质问题而做出管辖权和受理可能性问题裁决。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仲裁庭在判断管辖权及受理可能性问题时,忽视或曲解了一般国际法上“法律争端”的概念。   国际法上对于是否存在“争端”的判断问题,是以国家间公开地提出相互对立或抵触的主张为条件;即,提出争议的主体;对于什么事项存在对立的主张,且这种主张或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裁决中也明确承认了这一点,仲裁庭认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或事实主张与另一方的相反即可构成争端。正如仲裁庭所说:必须证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与另一方的相反才可以。在确定是否符合标准时,仲裁庭回顾了争端在国际法语境下的含义,争端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分歧,是双方在法律观点或利益方面的冲突。同时,仲裁庭也认为,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分歧是由客观事实决定。   然而,仲裁庭在判断“争端”是否存在时却背离了上述一般国际法原则,完全忽视了“争端”的客观性要素。   以菲律宾第三项主张判断为例,菲律宾诉求:黄岩岛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权利。菲律宾以“中菲外交部第十次和第十八次磋商及其他外交通信”为据,主张中菲间存在涉及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解释有关的黄岩岛法律地位的争端。   对于中菲双方上述与黄岩岛有关的主张与行为,仲裁庭认为,应将是否存在海洋区域权利的争端区别于双方权利重叠的区域的边界划分的争端。仲裁庭的这种观点,在本案中的事实判断中导致割裂了国家提出主张以及行为的客观性,无法反映出当时方的实质主张;仲裁庭因此无视中菲双方关于“中菲外交部第十次和第十八次磋商及其他外交通信”中的主张的实质,导致其对于“争端”存在与否的判断产生偏差。只要严格依据上述一般国际法上“争端”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菲律宾请求多数属于不可受理的事项范围。   正是由于仲裁庭忽视“争端”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性要素,仲裁庭才会在裁决中认为自己“既不了解菲律宾所寻求的任何其他东西,也看不到这些意见将会成功地对菲律宾的主权主张产生影响,菲律宾将问题缩小为两国间的争端,以这一完全合理的目标提起仲裁也被仲裁庭所接受”。在此情形下仲裁庭确认对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及可受理性,不仅缺乏合法性、违背公约的目的与宗旨,也损害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机制本身。   二、所谓“诉求不明确且范围不确定”的“争端”   与前述国际法上“争端”的客观性要素相关,客观性要素还存在另一个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具有管辖权的“争端”必须是提起诉讼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且“争端”不能是需要通过诉讼过程中双方的辩论而形成的所谓“争端”。这一点已经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在常设国际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予以明确。   但是,菲律宾第15项请求为:“中国应停止进一步的非法主张和活动。”裁决认为:“这些主张和活动尽管可能与菲方意见书相关,但是自从菲方提交仲裁以来就一直不够明确。因此,本庭目前尚不能确定双方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适用与解释以及在这个问题上本庭的管辖权范围的确定上是否存在争端。因此,本庭指令菲律宾对其意见书第15项诉求澄清内容和确定其范围。仲裁庭保留与菲方意见书第15项诉求有关的管辖权问题的决定,以便综合考虑菲方诉求的实体问题。”   从第15项诉求的表述上看,菲律宾试图将提起仲裁时尚未形成的问题,通过将来仲裁过程的辩论形成所谓“争端”。虽然菲律宾是希望将更多的问题牵涉进来,通过仲裁向中国施加压力,但这是不符合一般国际法上对于“争端必须是提起诉讼已经客观存在”的原则。仲裁庭面对菲律宾所提出的这种所谓“争端”的诉求,没有裁决不可受理,而是试图在实体问题审理阶段来明确关于所谓中国的“进一步”非法主张和活动的“争端”的内容和范围,这已经严重背离了上述原则。   而且,从仲裁庭对第15项请求裁决可以看出,这个仲裁庭在管辖权与受理可能性的判断上试图超越公约所赋予权限的范围,仲裁庭的裁决具有很明显的倾向性。   综上所述,由于仲裁庭在“争端”存在与否的判断上,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一般国际法上“争端”概念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性要素,致使其管辖权以及受理可能性裁决产生了错误。裁决不仅缺乏合法性,而且损害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机制本身。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赵建文:   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严重破坏国际法治   菲律宾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和附件七的规定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实际上是一场打着国际法治旗号破坏国际法治的政治和法律闹剧。   菲律宾南海仲裁案违背《联合国宪章》有关主权平等和争端解决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1条第1款规定,联合国成员国应当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原则解决国际争端。《宪章》第2条第3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菲律宾提起仲裁的目的是掩盖其侵占中国岛礁和海域的非法行为,是非正义的。美国为实施其“亚太再平衡”战略,利用其在国际法领域的话语优势,明里暗里支持菲律宾推进南海仲裁案,甚至动用航母舰队炫耀武力,危害了南海区域的和平、安全及正义。2015年7月6日,王毅外长应约与美国国务卿通电话时表示,“仲裁庭的这场闹剧该收场了”。   《宪章》第2条把主权平等规定为联合国的首要原则。《宪章》第33条关于国际争端应以各该国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求得解决的规定,体现了主权平等原则,反映了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在中菲之间存在以谈判方法解决南海争端的有效协议的情况下,菲律宾无权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程序。在1995年8月10日中菲联合声明第3点关于“双方承诺循序渐进地进行合作,最终谈判解决双方争议”的共识中,“最终”一词就表明中菲双方不是把谈判作为解决南海争端的一种备选方法,而是作为唯一的排他的方法对待的。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是背信弃义行为,是严重违背主权平等原则和《宪章》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的行为。   菲律宾南海仲裁案违背《公约》关于适用强制仲裁的规定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第1条,强制仲裁必须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的“限制”下进行。菲律宾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这些限制条件。   领土主权争端不适用《公约》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9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无须提交相关程序。菲律宾15项仲裁诉求都直接或间接地属于或涉及领土主权问题。例如,菲律宾要求仲裁庭裁决“九段线”与《公约》相违背。这实际上是从根本上否定“九段线”,本质上是领土主权争端。况且,中国是二战结束后公布的“九段线”,《公约》是1994年生效的。《公约》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把《公约》作为裁判“九段线”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   菲律宾大部分诉求是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海洋划界争端。例如,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决中国有效行使主权的美济礁、渚碧礁、南薰礁、仁爱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全都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这将使中国丧失大片的海域,本质上就是海洋划界。中国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98条的明文规定,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了排除海洋划界争端适用强制仲裁程序的声明。提交此类声明的国家有30多个。在联合国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中,美国不是《公约》当事国,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都作了这样的声明。   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83条,在提起强制仲裁之前,争端当事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菲律宾的15项诉求实际上是15项争端。中菲两国从未就菲律宾所称的《公约》解释和适用的这15项争端的解决方法交换意见。在没有履行交换意见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菲律宾提起强制仲裁的行为是无效的。   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仲裁庭违背相关的国际法原则规则   《公约》附件七第9条规定:“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更要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仲裁庭没有遵循该条规定,也没有遵循其应当遵循的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   菲律宾的15项诉求直接间接属于或涉及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中菲之间存在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有效协议,菲律宾没有履行与中国交换意见的义务。因此,菲律宾无权就其声称的15项诉求提起强制仲裁。菲律宾为绕开《公约》对强制仲裁作出的限制,对其诉求进行了精心包装,以《公约》解释和适用为由单方面非法地提起强制仲裁。这种滥用《公约》规定的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是不产生组建仲裁庭和使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法律效果的。遗憾的是,菲律宾单方任命了1名仲裁员,由日本籍海洋法法庭庭长柳井俊二任命了其余4名仲裁员。在缺乏组建的合法依据、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9日,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仲裁庭认定其对菲律宾的15项诉求中的7项有管辖权,其余诉求的管辖权问题将与实体问题一并审理。这样的裁决很像受聘于菲律宾的专家为了菲律宾的利益而撰写的关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无论是仲裁庭已经作出的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
最高法发布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 2016-04-08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整体下调33种制毒物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   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解释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此外,解释还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等其他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表示,禁毒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下一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大力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为推动禁毒工作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去年全国审结毒品犯罪案13.9万余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今天在此间介绍说,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   最高人民法院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回答记者提问。   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27384人,同比增长10.17%;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   马岩介绍,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并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惩,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马岩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属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坚决依法核准。通过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遏制了毒品犯罪快速蔓延的势头,为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2015年全国审结毒品犯罪案13.9万件重刑率近两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介绍,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回答记者提问。   马岩介绍,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继续坚持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   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27384人,同比增长10.17%;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   马岩介绍,在审判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并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惩,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马岩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属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坚决依法核准。通过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遏制了毒品犯罪快速蔓延的势头,为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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